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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月15日,北京市海淀區(qū)人民法院對被告人牟林翰虐待案一審宣判,判決依據法律規(guī)定對虐待罪的若干構成要件要素進行了準確認定。在家庭關系、社會交往基本結構不斷發(fā)展的背景下,具有典型意義。
當前,傳統(tǒng)的家庭倫理觀隨著社會變遷發(fā)生巨大變化,具有親密、照顧關系的戀愛同居等新型家庭模式隨之誕生。在這類關系中,成員之間以情感為紐帶,在交往中具有高度的隱私性、穩(wěn)定性、自治性,其共同生活要素也充分體現(xiàn)了類似家庭關系以及家庭功能的特征,客觀上存在與傳統(tǒng)家庭相似的生活緊密度,在主觀上也存在與傳統(tǒng)家庭中相同的情感連接性,在情感關系、社會功能等方面具有實然家庭的狀態(tài),應當給予法律保護。
在具有實然家庭狀態(tài)的共同生活人員之間,虐待行為危害后果的客觀存在,并不因行為主體(施暴者)與對象(被害者)之間不具備民事法律要件意義上的婚姻等關系而發(fā)生變化。對虐待罪中“家庭成員”的解釋在堅持罪刑法定的同時,考量虐待罪的現(xiàn)狀以及未來趨向,準確界定符合當前時代發(fā)展需求和公民普遍思想認知的邊界,將具有戀愛同居等長期親密關系的主體納入其中。此種刑法解釋結論呼應了時代發(fā)展的現(xiàn)實需求,保障了戀愛同居等關系中被害群體人身權利。
將精神虐待納入虐待罪規(guī)制具有合理性。精神虐待是一方對另一方的精神摧殘、折磨,實踐中常見多發(fā),在造成精神傷害的同時,往往易引發(fā)人身傷亡等嚴重后果。無論從行為模式還是危害后果方面,精神虐待都屬于虐待罪的刑法評價范疇。具體在本案中,判斷精神虐待行為是否構成虐待罪的虐待行為,需要考慮以下因素:
第一,矛盾雙方在相互關系中的地位對比。行為人較之被害人,在心理上處于更為強勢的地位,往往是單方發(fā)起對被害人的指責、謾罵、侮辱行為,被害人為了維系雙方既有關系,往往是采用沉默等方式消極應對,這種消極的應對方式進一步強化了行為人的強勢地位,使得被害人的弱勢地位愈加凸顯。
第二,處理矛盾的方式是否極端。相對于外部人員而言,家庭成員之間的指責、謾罵、侮辱等行為,更易造成對被害人的精神傷害。而采用反復多次實施精神侵害行為的方式來處理家庭成員之間的矛盾,極易導致自殘、自殺等極端后果的出現(xiàn)。
第三,是否形成精神壓制狀態(tài)。當行為人的精神虐待行為導致被害人處于精神高度敏感脆弱狀態(tài),被害人面對困境苦無正常的解決方式,因而喪失對生活的信心,出現(xiàn)以自殘、自殺等方式尋求解脫的情況時,說明行為人的行為已對被害人造成了嚴重的精神壓制。
如果被害人精神上依賴被告人,被告人長期對被害人實施辱罵、謾罵、貶損人格等行為,進行精神上的折磨,致使被害人積累負面情緒,繼而出現(xiàn)自殘、自殺傾向等問題,則可以反映出被害人心態(tài)的惡化及自殺風險的上升。如果在此過程中,被告人明知被害人精神處于脆弱敏感的風險狀態(tài),依舊對此視而不見,繼續(xù)指責、辱罵,則會使被害人自殺風險加?。煌瑫r結合被害人在共同生活之前以及日常人際交往中的精神狀態(tài)進行比對分析,確認被告人持續(xù)性的精神暴力行為是導致被害人精神逐步崩潰、自殺風險升高的決定性因素,則可以認定被告人的行為與被害人自殺結果之間具有刑法上的因果關系。
(作者系中國人民大學法學院教授、博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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責任編輯:Rex_16